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以下简称监检)工作,保证监检工作质量,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管理办法》所列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及其部件的安全性能监检。

第三条 境内压力容器制造企业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性能监检工作,由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监察机构)授权相应的检验单位(以下简称监检单位)承担;境外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检工作,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授权有相应资格的检验单位承担。监检单位所监检的产品,应当符合其资格认可批准的范围。

第四条 接受监检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以下简称受检企业),必须持有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或者经过省级以上安全监察机构对试制产品的批准。
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的监检工作应当在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现场,且在制造过程中进行。监检是在受检企业质量检验(以下简称自检)合格的基础上,对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进行的监督验证。监检不能代替受检企业自检,监检单位应当对所承担的监检工作质量负责。
境外企业制造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如未安排或因故不宜进行制造过程监检的,在设备到岸后,必须进行产品安全性能检验。

第五条 监检工作的依据是《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有机热载体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超高压容器安全检查规程》、《医用氧舱安全管理规定》、《液化气体汽车罐车安全监察规程》、《气瓶安全监察规程》、《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和现行的相关标准、技术条件以及设计文件等。

第六条 监检内容包括对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过程中涉及安全性能的项目进行监检和对受检企业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质量体系运转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在监检过程中,受检企业与监检单位发生争议时,境内受检企业应当提请所在地的地市级以上安全监察机构处理,必要时,可向上级安全监察机构申诉;境外受检企业向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提请处理。

第二章 监检项目和方法

第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检项目和要求见《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大纲》(附1,以下简称《监检大纲》)和《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项目表》(附2,以下简称《监检项目表》)。

第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监检项目分A类和B类。对A类项目,监检员必须到场进行监检,并在受检企业提供的相应的见证文件(检验报告、记录表、卡等,下同)上签字确认;未经监检确认,不得流转至下一道工序。对B类项目,监检员可以到场进行监检,如不能到场监检,可在受检企业自检后,对受检企业提供相应见证文件进行审查并签字确认。

第十条 《监检大纲》和《监检项目表》所列项目和要求是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检的通用要求。监检单位可以按照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的品种、材质、结构和制造工艺等实际情况,对不适用的项目和内容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一条 对实施监检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必须逐台进行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

第三章 监检单位和监检员

第十二条 监检单位应向受检企业公告监检大纲、监检工作程序以及承担监检工作的监检人员(以下简称监检员)及其资格项目。

第十三条 监检单位应当对监检员加强管理,定期对监检员进行培训、考核和检查工作情况,防止和及时纠正监检失职行为。

第十四条 监检员应当持有省级或总局安全监察机构颁发的相应检验项目的检验员(师)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监检员必须履行职责,严守纪律,保证监检工作质量。对受检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等应当妥善保管,并予以保密。

第十六条受检单位企业发生质量体系运转和产品安全性能违反有关规定的一般问题时,监检员应当向受检企业发出《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工作联络单》(附3,以下简称《监检工作联络单》);发生违反有关规定的严重问题时,监检单位应当向受检企业签发《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意见通知书》(附4,以下简称《监检意见通知书》)。对境内受检企业发出《监检意见通知书》时监检单位应当报告所在地的地市级(或以上)安全监察机构;对境外受检企业发出《监检意见通知书》时,监检单位应当报告总局安全监察机构。受检企业对提出的监检意见拒不接受的,监检单位应当及时向上级安全监察机构反映。

第十七条监检员应当认真填写《监检项目表》(必要时附相应工作见证资料),《监检项目表》保存期不得少于五年。

第十八条 经监检合格的产品,监检单位应当及时汇总并审核见证材料,按台(气瓶按批)出具《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附5,以下简称《监检证书》),并在产品铭牌或气瓶的瓶肩(护罩)上打监检钢印。

第四章受检企业

第十九条受检企业应当对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的制造质量负责,保证质量体系正常运转。未经监检单位出具《监检证书》并打监检钢印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使用。大型锅炉可采取按部件、组件经监检合格,取得监检证书,并打监检钢印的方式出厂。
受检企业在制造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前,应当向监检单位报检。境内制造企业向当地省级安全监察机构授权的监检单位报检;境外制造企业向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授权的监检单位报检,监检单位应当通知设备使用地的或进口口岸地的省级安全监察机关。

第二十条 受检企业应当向监检单位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与监检工作有关的下列文件、资料:
(一)质量体系文件(包括质量手册、程序文件、管理制度、各责任人员的任免文件、质量信息反馈资料等)。
(二)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焊接的持证焊工名单(列出持证项目、有效期等)一览表。
(三)从事锅炉压力容器质量检验的人员名单一览表。
(四)从事无损检测人员名单(列出持证项目、级别、有效期等)一览表。
(五)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资料,工艺文件和检验资料,以及焊接工艺评定一览表。
(六)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的月生产计划。
上述文件、资料如有变更,应当及时通知监检单位。

第二十一条 受检企业对监检员发出的《监检工作联络单》或监检单位发出的《监检意见通知书》,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并书面回复。

第二十二条 受检企业应当确定监检联络人员。需要监检员到场监检的项目,受检企业应当提前通知监检员,使监检员能按时到场。

第二十三条 受检企业发现监检单位或者监检员在监检工作中有违反规定的失职行为时,可向相应的安全监察机构反映。安全监察机构对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受检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监检单位缴纳监检费用。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4年1月1日起实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1年6月22日颁布的《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原劳动部1990年8月2日颁布的《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和《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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