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瓶使用登记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瓶使用登记管理,规范使用登记行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0.2MPa(表压),并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等于1.0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低于60℃的液体的气瓶 (不含灭火用气瓶、呼吸器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等)。 第三条 气瓶充装单位、车用气瓶产权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办理气瓶使用登记,领取《气瓶使用登记证》(以下简称使用登记证,见附件1)。 第四条 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统称登记机关),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气瓶的使用登记工作。 第五条 气瓶按批量或逐只办理使用登记。批量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数量由登记机关确定。 第二章 使用登记 第六条 使用单位办理使用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文件: 第七条 登记机关接到使用单位提交的文件后,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及时审核、办理使用登记: 第八条 使用单位按照通知时间持文件受理凭证领取使用登记证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登记机关发证时应当返回使用单位提交的文件和一份由登记机关盖章的《气瓶使用登记表》。 第九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气瓶安全技术档案,将使用登记证、登记文件妥善保存,并将有关资料录入计算机。 第十条 使用单位应当在每只气瓶的明显部位标注气瓶使用登记代码永久性标记。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对有下列情况的气瓶不予登记: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采取在办公地点张贴悬挂使用登记程序流程图、提供免费文字介绍材料、网上公布等方式,公布气瓶使用登记的办理程序、要求,便于气瓶使用单位查询、了解。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应当建档保存登记表,并及时将《气瓶使用登记表》、气瓶使用登记代码、使用登记证编号等信息输入计算机数据库,实施动态监管。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发证后5个工作日内将登记信息传送给气瓶使用单位所在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登记机关报送气瓶变更情况,填写《气瓶使用登记表》,并附电子文档。 第三章 过户和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气瓶需要过户,气瓶原使用单位应当持使用登记证、《气瓶使用登记表》、有效期内的定期检验报告和接受单位同意接受的证明,到原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气瓶原使用单位应当将《气瓶过户证明》、标有注销标记的《气瓶使用登记表》、历次定期检验报告以及登记文件全部移交给气瓶新使用单位。 第十八条 气瓶过户时,其使用登记代码永久标记不得更改,但应当在气瓶原标记前标注“CH+气瓶新使用单位代码”字样。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工作时限同本规则第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气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对于定期检验不合格的气瓶,气瓶检验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气瓶使用单位和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收到报告后,应当注销其气瓶使用登记。 第二十二条 气瓶报废时,使用单位应当持使用登记证和《气瓶使用登记表》到登记机关办理报废、使用登记注销手续。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关负责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格式印制使用登记证。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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